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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例
09年造价工程师《案例分析》典型案例一

发布于:2024-03-16 23:15:41  来源:小9直播苹果下载  点击量:14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分为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和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而后者又可分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发包和虽然不是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但发包人实际上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

  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可能会前后出现二份对工程价款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即我们平时所讲的黑白合同,或曰阴阳合同。

  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种种原因,会存在同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两份合同的情况,这样的一种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做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做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①如果发生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假如慢慢的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

  ②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对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而《合同法》则属于民法范畴,追求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公平和公正。

  但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追求的“公平”,更广义、更辩证、更集成。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的公平,所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理所当然要考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

  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完工结算余款。

  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工程款利息有几率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所谓孳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通常认为,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

  所谓工程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先进场进行实施工程,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垫资一般可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完工后付款等几种情形。

  虽然在《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347号)文中,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时,一般认定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但是,从法律上的约束力看,三部委的通知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外,施工方垫资则是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垫资的合法性。

  垫资款与工程欠款不同之处在于,垫资款是承包人自愿所为,是与发包人合意的结果,而工程欠款则是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的结果。因此,若垫资款约定有利息,则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则同样也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而工程款欠款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发包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约定利息,从其约定,法律一般不干涉,但工程垫资款的计息的利率超过一定幅度,法律不予支持。

  关于计息的时间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由于发包人欠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概率远远低于发包人欠付工程完工结算余款的概率,因此,法律仅对工程完工结算余款的欠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做出如下规定:

  1)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完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2)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完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若建设工程既没有交付,又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2.3关于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文件视为确认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规章对此的规定的解读

  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是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

  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是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会影响到工程正常进度。而工程结算款则不同于工程预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是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且工程结算款的数额中包括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预付款数额。所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主要是拖欠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既是一个专业问题也是一个契约问题,确实需要一段时间来确定,所以,拖欠工程结算款的主要方式是拖延工程结算的确定时间。

  在施工合同管理实务中拖欠工程结算余款不仅仅只涉及总承包人,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到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以及大量的农民工。因此,这一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而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结算后果的约定予以法律上肯定,在《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不结算视为确认的约定予以了肯定[1].

  综上所述,虽然建设部107号文件和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具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规定,但是,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不应视为已有相应约定。如果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建设部107号文件或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意味着对逾期限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的规定。

  2004年5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承建工业园一期某车间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1100万元,约定“工程应于2004年6月开工,应于2004年12月竣工,并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承包人若不能按承诺工期完工,按工程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工程若达不能优良,承包人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

  工程在2004年12月28验收,但未通过验收并责令整改。2005年1月20日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由于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工程结算尚在审计之中,工程进度款已付过合同约定比例,所以发包人只能在承包人整改完毕和审价结束后,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余下工程款。

  承包人于2005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发包人以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此发包人在积极应诉的同时,以承包人工期和质量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承包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承包人在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有权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完工估算价款。

  2)若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审核完毕,是否必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承包人先按时保质地完成承建工程,后由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特殊承揽合同。